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榮進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榮進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榮進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2 及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經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8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4 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本件受刑人榮進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編號2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外,餘均引用如附表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榮進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