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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誠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
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 年6 月11日、107 年8 月14日、107 年9 月2 日、107 年9 月4 日;
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 年10月27日23時前某時許),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108 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第237 號、第238 號),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2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既為108 年8 月23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則為108 年10月27日23時前某時許,則「108 年10月27日23時前某時許」是否確係在108 年8 月23日前,實無法確定,況二者相差2 月餘,殊難想像該次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108 年8 月23日前,則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顯然在基準罪裁判之確定日期之後。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邱文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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