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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淑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淑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 項,已就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於法理上亦應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輕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992 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又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並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約間隔15日)、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且兼衡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高及法律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且衡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之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有以恤刑之名義獲取刑度上之優惠,形同鼓勵犯罪人利用此制度設計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則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縱受刑人所犯各罪原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本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顯逾6 個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準此,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 年)總和約為百分之二十五,已較減輕前所定執行刑者優惠。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淑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淑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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