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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承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承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江承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7 月15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 年7 月1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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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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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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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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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1 日 │107 年10月25日 │108 年2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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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333號 │毒偵字第6986號 │偵字第6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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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101 號 │70號 │929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6 月13日 │108 年5 月28日 │108 年7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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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101 號 │70號 │929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7 月15日 │108 年8 月5 日 │108 年8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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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13177 號 │執字第12848 號 │執字第130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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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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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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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又20│有期徒刑4 月,如│ │
│ │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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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2 月16日 │108 年6 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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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44號 │毒偵字第38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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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壢簡字第│ │
│ │ │629 號 │187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9 月9 日 │108 年10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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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壢簡字第│108 年度壢簡字第│ │
│ │ │629 號 │1873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10月14日 │108 年12月2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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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9 年度│桃園地檢109 年度│ │
│ │執字第551 號 │執字第64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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