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733,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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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宥程



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宥程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認本件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自承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堪認被告犯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其所涉之刑度甚重,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自屬較高;

又本件尚待於日後續行審理而未終結,且有同案被告不僅就案情供述與被告所述多所出入,另並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另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既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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