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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暐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范瑋峻律師
陳辰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暐誠認為本院持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事由羈押被告於法不合。
被告於遭逮捕到案前曾欲與前妻「李芳英」前往廈門,實是因為被告在金門開設店面,因該店面業務原因欲前往廈門洽公,且出境手續均合法辦理,如被告真有意逃亡,理應使用偷渡之方式,且被告於案件曝光後5 日始逃亡不符合犯罪者心理。
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否認及推卸之行為,且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非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自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再者,被告係初犯,沒有毒品前科,因一時貪念導致鑄下大錯,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對社會深感抱歉,被告為獨生子及單親爸爸,且家中尚有年事已高父親獨自扶養被告6 歲及出生剛滿1 個月之幼女,被告20多年來生活重心從未改變,雙親及親屬也沒有在國外置產,被告不可能拋棄家中老父、幼女展開逃亡,也不可能為了逃避短短數年刑期毀了自己及2 名幼女一生,被告願意交付護照予以檢警扣押、限制住居,及具保並定期向指定之警察局報到,爰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核與證人黃孟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傳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8 年9 月19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789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包裹派件單、個案委任書、同案共犯曾恩俞身分證照片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外籍勞工身分查詢紀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5 隊案件蒐證照片處蒐證照片8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9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急聲監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黃孟姿持用手機翻拍截圖68張、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73 號搜索票、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 年10月4日函及所附4 次報關貨物申報明細(包含進口報單4 份、投遞單4 份、個案委任書4 份、形式發票4 份)及電話錄音檔;
108 年8 月16日至108 年9 月18日聯邦快遞公司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錄音譯文、108 年9 月4 日高雄市○○區○○街000 號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曾恩俞持用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翻拍照片7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毛重4,010.05公克)、發票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存提款單5 張、花旗銀行存款單1 張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尤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毛重高達4,010.05公克,可能面臨之刑罰沉重,且證人黃孟姿於108 年9 月20日為警拘提,當日檢察官即簽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被告旋於同月23日自高雄搭機前往金門,欲循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係於護照查驗處為移民署官員攔阻欲加以調查時,被告企圖逃離而係經警及在場民眾追緝及壓制後始拘獲被告,亦經證人許志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被告規避刑責之意念明顯,被告於未來面臨重大刑責,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是以,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前往廈門係為洽公云云,與本院訊問時辯護人稱:被告在金門機場被查獲,只是跟友人去遊玩云云(見訴字卷第42頁)明顯矛盾,不足採信。
且被告於移民署官員加以攔阻調查時企圖逃離,而係經警及在場民眾追緝及壓制後始拘獲被告等情,亦如前述,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甚為明確。
且本案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反覆不一致之處,被告確曾顯現規避刑責之意念,實非聲請意旨所稱無否認及推卸之行為。
本件聲請意旨更提及如被告真有逃亡行為應使用偷渡方式逃往廈門乙節,自不能排除被告知悉此等管道,而加以利用以逃亡之可能。
故本案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是否可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係該刑法總則減輕規定適用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所犯罪名之最輕本刑,聲請意旨稱其所犯已非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云云,有所誤會。
㈣綜上所述,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微,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被告更曾企圖逃亡,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受之限制,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經權衡上開公益及私益之考量後,並核諸本件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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