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749,202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時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更定累犯之刑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時賢(下稱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89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88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87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又因竊盜罪,原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5 月,嗣上開各罪與受刑人所犯他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由同署檢察官103 年執更字第4503號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係主張上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有違背法令且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牴觸,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倘受刑人認上開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及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牴觸之情事,依法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從而,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