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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范姜義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義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范姜義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經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桃園地檢署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受刑人於108 年5 月6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10810582號),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47 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與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36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1 年,並於108 年12月2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1 月9 日到案執行,前開通知經向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新屋區送達執行傳票,並於108 年12月24日由受刑人本人簽收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執行期日到案執行且經桃園地檢署依法拘提無著,又受刑人之戶籍址並未變動,現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證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
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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