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754,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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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09年2 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於107 年11月5 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2 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2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861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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