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怡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怡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怡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怡惠所犯附表編號2 、4 至6 、8 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執行狀存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4月15日,而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 年4 月15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之總和〈3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3 月、8 月、3 月、8 月、3 月、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總和〈3 年1 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至6 、8 所示之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怡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曾怡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