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764,202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仲凱



具 保 人 呂紹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紹群因受刑人劉仲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民國107 年2 月8 日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前因另案未到案執行,已於109 年1 月22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具保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具保人呂紹群所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