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767,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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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1號
109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銘 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銘因酒後失去自制能力,又想起邱○瑩不願讓其探望女兒邱○璐,一時酒後氣憤才會與邱○瑩理論,因為酒精導致脫序行為對母女造成傷害、恐慌,其攜帶玩具槍上門,是因為邱○瑩百般阻擾其探視女兒,並無上門滋事之真意,經5 個月的羈押,其心情漸漸平復,對犯下本案乙事深感懊悔,其對不起前妻邱○瑩及女兒邱○璐,但因身陷囹圄無法對母女2 人致歉;

又其於108 年5月24日始出監,在社會上做臨時工勉強度日,且罹患糖尿病、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病,在桃園看守所所剩經費不多,病痛又多,其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交保停止羈押,讓其有機會向母女懺悔,出監後絕不找母女任何麻煩,盡到一個好父親的責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銘涉犯家暴傷害等罪嫌,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家庭暴力之犯罪紀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嗣本案經審理後,業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8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傷害等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因對其胞弟邱○斌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對告訴人邱○瑩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嗣於105 年間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5 年間對邱○斌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另於106 年間因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足認被告歷經前開案件之審理、判刑,仍無法理性處理與家庭成員間之糾紛,因子女之探視問題再犯本案之罪,自我情緒控制能力顯然不佳,有反覆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之虞。

又具保處分本質上應係擔保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若被告未到庭時,得以沒收其保證金,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時,具保處分無法完全替代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犯罪行為;

從而,在難認被告停止羈押後無再犯之風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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