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769,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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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鼎利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黃昱傑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鼎利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遭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惟被告對起訴書所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又係家中之經濟來源,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本院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訊問後,矢口否認涉犯起訴書所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據同案被告卓琨淵、李威興之證述,渠等係聽從被告之指令始領取包裹,且被告亦告知渠等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原料,併衡諸被告係同案被告李威興及卓琨淵之老闆,被告確有可能為脫免本件五年以上之重罪,以老闆之身分要脅同案被告李威興及卓琨淵更改證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審酌本件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均矢口否認犯嫌,為脫免本件之罪責,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綜上所述,衡酌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非輕,侵害之國家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間互相衡量,尚難以侵害較小之具保及責付,確保本院日後審理之順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自109 年2 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且衡酌被告上開有事實足認勾串同案被告李威興、卓琨淵證詞之虞,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經同案被告卓琨淵、李威興迭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卷內所示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6 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或案件移辦單等各6 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8 份、現場照片64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已坦承其確有告知同案被告卓琨淵、李威興其等領取包裹內之物品為毒品半成品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惟被告亦供稱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係基於「陳建駿」要求始稱包裹內容物品為情趣用品等語,而「陳建駿」究竟有無參與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仍由偵查機關偵辦當中,被告確有可能再因「陳建駿」之要求,嗣後又翻異其詞,併衡酌被告既曾為同案被告李威興、卓琨淵之老闆,渠等又曾積欠被告款項,被告為脫免本件五年以上之重罪,實得以基於老闆身分及李威興、卓琨淵欠款等緣由,要脅同案被告李威興及卓琨淵更改證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審酌本件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原自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均矢口否認犯嫌,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然為脫免本件之罪責,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一再重申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云云,惟羈押手段係為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遂行之目的,由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實非係本院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影響要素。

(三)參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且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且本件亦尚未審理終結,被告仍具勾串同案被告卓琨淵、李威興之虞,以及為脫免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請求停止羈押等語,尚非有據。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致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被告應予羈押之緣由,業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

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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