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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蘇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108 年度執字第15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蘇宏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已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8 年桃交簡字第147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
其後,受刑人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署執行,檢察官遂命警拘提受刑人到署執行,然拘提無著,該署遂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通緝被告等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執行卷內資料可佐。
因此,檢察官於109 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沒收前揭保證金。
惟查,本案受刑人已為警緝獲,並於109 年2 月6 日經檢察官指揮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前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受刑人前雖曾逃匿,惟其既已遭緝獲歸案並於109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本件自不可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上開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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