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俊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
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判決(附件編號2 ),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