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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智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智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5 罪)、加重竊盜(1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徐智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5 罪)、加重竊盜(1 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 外,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5、6 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3 所示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特性(如毒品之成癮性及反覆施用)、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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