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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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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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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侵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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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罰金新臺幣5 千元,│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元,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元,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幣1 千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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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2 月5 日 │105 年10月17日 │104 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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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503號 │字第24264 號 │字第234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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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28│106 年度簡字第471 │106 年度上訴字第16│
│ │ │號 │號 │9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8 月3 日 │106 年12月21日 │107 年5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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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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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6 年11月7 日 │107 年2 月12日 │107 年5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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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桃園地檢107 年度罰│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
│ │字第15756 號 │執字第142 號 │字第90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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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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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 │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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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元,如易服勞役,以│元,如易服勞役,以│元,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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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間某日至│105 年1 月間某日至│104 年底某日至105 │
│ │同年12月2 日 │同年月21日 │年2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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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桃園地檢106 年度調│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187 號、105 │字第25187 號、105 │偵字第135 號 │
│ │年度偵字第2921、16│年度偵字第2921、16│ │
│ │302 號 │30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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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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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888 │105 年度訴字第888 │107 年度上訴字第27│
│ │ │號 │號 │7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10日 │107 年5 月10日 │107 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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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108 年度台上字第43│
│ │ │ │ │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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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7 年6 月4 日 │107 年6 月4 日 │108 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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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
│ │字第9309號 │字第9309號 │字第16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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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5 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編號6-8 前經上開判│
│ │5 萬元 │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 │ │幣8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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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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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例 │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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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 │元,如易服勞役,以│元,如易服勞役,以│元,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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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間某日至│105 年2 月24日前某│105 年7 月18日 │
│ │同年月26日 │日至同年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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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調│桃園地檢106 年度調│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5 號 │偵字第135 號 │字第16939 、25482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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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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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7│107 年度上訴字第27│107 年度訴緝字第12│
│ │ │70號 │70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12月11日 │107 年12月11日 │108 年3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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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108 年度台上字第43│同上 │
│ │ │78號 │78號 │ │
│ ├────┼─────────┼─────────┼─────────┤
│ │確定日期│108 年12月26日 │108 年12月26日 │108 年4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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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
│ │字第1600號 │字第1600號 │字第74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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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6-8 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
│ │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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