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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7號
被 告 林佑儒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竑甫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儒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予被告林佑儒交保機會等語。
聲請人即被告林竑甫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聲請人即被告林竑甫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均已接受訊問,並經檢察官、法院審理時製作筆錄在案,而本案相關證物皆已扣押,所以被告應無勾串湮滅之虞,再者被告其實有固定的住居所,且其小孩剛誕生,應無逃亡之虞,希望給予被告停止羈押,若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如認仍有羈押必要,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認本件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9 年1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皆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 年3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林佑儒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第4項、第8條第3項、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林竑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等罪嫌,既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告訴人徐其恒、被害人梁敬國、證人陳韋志、曾芷愉、李芷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邱文麟、證人陳舒芸、張力仁、呂佳運、趙威傑、温淯翔、陳慶諒、張晉華、高明駿、蔡淑華、陳嘒瑜、蔡穎群、劉胤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志清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共犯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劉冠廷、余柏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及扣案之槍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佑儒於偵查中既自承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林竑甫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惟此部分既據共犯林佑儒供陳甚明而與林竑甫所述不一,且被告二人否認被訴事實部分所述既與同案共犯之證述並不相符,參以被告林佑儒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寄藏、持有槍枝,被告林竑甫所犯寄藏、持有槍枝,被告二人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被告二人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畏罪逃亡動機甚深,加以客觀上亦可預期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極高,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二人於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犯行,亦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足認本件被告二人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復審酌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此外,本件被告二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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