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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姜琬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臺應發還姜琬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108 年度原訴字第68號違反森林法乙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姜琬儀所有。
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證物並未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宗麟、賴承恩、劉盛元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89 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9 至25頁),該案業於109 年1 月15日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判決送達證書附卷足考(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68號卷第199 、201 、215 、223 頁),該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而係聲請人姜琬儀所有,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聲字卷第5 、7 、27頁),而上開車輛並未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23至24頁)。
是上開車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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