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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查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查秀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查秀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查秀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間之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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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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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1月9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8 年度偵字第│署108 年度偵字第│
│號 │1064號 │66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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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易字第 │
│事│ │484號 │977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6日 │108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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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8年5月27日 │108年12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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