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797,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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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福生



具 保 人 陳廖錦池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福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停止羈押,嗣由具保人陳廖錦池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新北地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又查被告前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嗣經通知,應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亦經通知,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送達證書、桃園地檢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嗣經緝獲到案而於109 年3 月6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案件經處分不起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具保原因消滅,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執行檢察官應不待聲請,即依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規定發還之,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第2 點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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