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魯忠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魯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罪日期 │107年2月2日 │108 年2 月15日上午│
│ │ │9 時54分許為警採尿│
│ │ │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
│ │ │時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358號 │偵字第2065號 │
├──┬────┼─────────┼─────────┤
│ 最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4│108 年度審易字第16│
│ 實 │ │5 號 │80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8 年4 月9 日 │ 108 年12月5 日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4│108 年度審易字第16│
│ 判 │ │5 號 │8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8 年5 月6 日 │ 108 年12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
│ │字第7832號 │字第3310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