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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張智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於109年3 月6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其於107 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3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4581 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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