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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富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富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富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14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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