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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石龍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石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石龍前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8 月6 日入監執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上揭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茲受刑人業於109 年3 月6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194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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