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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明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09 年3 月6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期徒刑2 年確定,合計刑期為3年4 月,其於106 年11月25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3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53780 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378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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