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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昌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第201 號、第30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2 罪(即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875 、1711號等案件)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聲請人曾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85 號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自無就如附表所示2 罪重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李昌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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