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857,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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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謙(原名李星嶠)



具 保 人 李念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念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李念儒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李念儒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嗣受刑人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108 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足憑。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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