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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翔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規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查詢結果及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各該有期徒刑,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 6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 24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8月確定;
而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 108 年度審簡字第 13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故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0 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 6 年 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數罪罪刑若有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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