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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
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 刑期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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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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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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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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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國105 年5 月19日採│民國107 年2 月13日採│
│ │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
│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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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5 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7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8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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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03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456│108年度桃簡字第1146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8月22日 │107 年12月27日 │ 108年0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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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03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456│108年度桃簡字第1146 │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民國107 年11月13日 │民國108 年3 月28日 │民國108 年09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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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7年度執字第7114號 │8 年度執字第5545號 │8 年度執字第15120號 │
│ ├──────────┴──────────┤ │
│ │編號1 、2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 │
│ │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執畢) │ │
│ ├─────────────────────┴──────────┤
│ │編號1-3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0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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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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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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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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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6 年10月1 日前│ │ │
│ │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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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年 度 案 號 │8 年度偵緝字第170 、│ │ │
│ │171、1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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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 │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民國108 年10月0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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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43 │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民國108 年11月0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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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備 註│109年度執字第317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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