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870,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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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9號
109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仕捷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0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仕捷免除應於每日下午九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之案件,因其他同案被告均已交保且未命其等定期報到,故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亦有明文。

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

是以有無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仕捷前經本院訊問後,命其提供保證金6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4 ,另應於108 年8 月28日起每日下午9 時向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到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而本案已於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經審酌被告已無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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