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87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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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士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從字第10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因右胸長有腫塊而至衛生福利部立桃園醫院看診,不僅尚未支付此次就診之診療費,且尚等待下次前往就醫,並接受開刀手術取出腫塊,惟因伊在監之保管金餘額已不足負擔手術費用及車資,便商請2 名友人分別於同年2 月25日、同年3 月6 日各寄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元予伊,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9 日就超過3,000 元之保管金部分予以強制扣款,致受刑人之保管金不足支付上開費用,有悖受刑人生存權及人格尊嚴之維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4條等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

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有該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2 號、101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 萬4,000 元,其中1 萬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肆仟元部分應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軒」連帶追徵其價額,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於109年3 月5 日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犯罪所得共7,952 元,於保留3,000元之保管金(含勞作金)作為受刑人生活費用後,其餘部分則匯送桃園地檢署301 專戶辦理沒收,而臺北監獄業於同年月17日將受刑人犯罪所得2,108 元匯入桃園地檢署301 專戶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桃檢東丑102 執從1064字第1099021298號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之保管金確實有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扣繳犯罪所得。

㈡又受刑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或追徵時,本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已如前述;

再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是受刑人之保管金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或追徵之標的。

又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時,已參考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釋,考量並保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暨醫療所需金錢,酌留每月3,000 元之在監生活費用;

且受刑人如有需要就診,除門診費用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規定,由合作醫療機購酌收掛號費及門診基本部分負擔,並視給藥情形給付藥品部分負擔外,亦無依特殊原因或其他需求,致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超過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受刑人需用金額之情形;

再受刑人僅空言泛指其需開刀治療,而未提出門診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或其他資料以證明其確有開刀取出右胸腫塊之需求,復未具體說明其為就診及開刀所需自費支出之費用(含外醫車資)為何,實不足釋明受刑人所指之情,尚難遽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所酌留金額不足以供受刑人現行醫療需求之用,則受刑人之指摘實屬無據,難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已指示臺北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及醫療需求,受刑人執前開理由請求撤銷上揭執行命令,並無理由,且核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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