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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宇軒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8 月14日,而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曾經附表備註欄所定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13年11月)及內部性(即4 年2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 併科罰金部分,無數罪定刑之情形,依該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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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洗錢防治條例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
│ │科罰金新臺幣1 萬│,2 次 │,4 次 │
│ │元,有期徒刑如易│ │ │
│ │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6日 │106 年5 月1 日、│106 年5 月1 日、│
│ │ │106 年5 月1 日 │106 年5 月1 日、│
│ │ │ │106 年5 月1 日、│
│ │ │ │106 年5 月2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號 │204、205、206 、│24605 號 │24804 號 │
│ │507 、50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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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最├────┼────────┼────────┼────────┤
│後│ 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18│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18│
│事│ │5 號 │800、812號 │1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 年6 月28日 │107 年7 月24日 │108 年5 月31日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判決 │108 年3 月6 日 │107 年8 月14日 │108 年7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 │聲字第4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詐欺 │詐欺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2 次 │,4 次 │ │
├──────┼────────┼────────┼────────┤
│ 犯罪日期 │106 年5 月2 日、│106 年4 月26日、│ │
│ │106 年5 月2 日 │106 年4 月26日、│ │
│ │ │106 年4 月26日、│ │
│ │ │106 年4 月25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機關年度及案│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號 │24804號 │229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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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 │107 年度訴字第18│108 年度審訴字第│ │
│事│ │10號 │186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8 年5 月31日(│108 年12月27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8 │ │ │
│ │ │年7 月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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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 │
│確├────┼────────┼────────┼────────┤
│定│ 案號 │同上 │同上 │ │
│判├────┼────────┼────────┼────────┤
│決│判決 │108 年7 月1 日 │109年2月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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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4 所│附表編號5 所示各│ │
│ │示之罪,經臺灣臺│罪,經本院以108 │ │
│ │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86 │ │
│ │年度聲字第4040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期徒刑1 年10月確│ │
│ │徒刑2 年4 月確定│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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