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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榮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榮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榮通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游榮通因賭博等案件,罰金刑部分,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執行刑之便利及受刑人之利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游榮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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