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88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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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柱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柱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所示之「臺北地檢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偵字第10490 號、第15668 號、第16471 號、第17363 號、第18906 號、第19506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

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所示之「101.3.22、3.24、3.24、3.24、3.24、3.24、3.24、3.24、3.26、3.26、3.26、3.26、3.27、3.27、3.28、3.28、3.29、3.29、3.29、3.29、3.29、3.29、3.29、3.29、3.29、3.30、3.30、3.30、4.2 、4.2 、6.9 、6.10、6.10、6.12、6.13、6.11、6.14、6.14、6.14、6.14、6.15、6.25、6.26、6.26、6.26、6.27、7.23」應更正為「101.3.22、3.24、3.24、3.24、3.24、3.24、3.24、3.24、3.26、3.26、3.26、3.26、3.27、3.27、3.28、3.28、3.29、3.29、3.29、3.29、3.29、3.29、3.29、3.29、3.29、3.30、3.30、3.30、4.2 、4.2 、6.9 、6.10、6.10、6.12、6.13、6.14、6.14、6.14、6.14、6.14、6.15、6.25、6.26、6.26、6.26、6.27、7.23」;

附表編號5 犯罪日期所示之「101.3.22、3.22、3.22、3.24、3.25、3.26、3.26、3.27、3.27、3.27、3.27、3.28、3.28、3.28、3.29、3.29、4.1 、1.2 、6.6 、6.6 、6 月、6 月、7.22、4.2 、4.3 、6.10、6.12、6.14、6.14、6.15、6.15、6.25、6.25、6.27、6.27」應更正為「101.3.22、3.22、3.22、3.24、3.25、3.26、3.26、3.27、3.27、3.27、3.27、3.28、3.28、3.29、3.29、4.1 、4.2 、6.6 、6.6 、6 月、6 月、7.22、4.2 、4.3 、6.10、6.12、6.14、6.14、6.15、6.15、6.25、6.25、6.27、6.27」;

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所示之「101.3.23、3.23、3.23、3.23、3.23、3.29、3.31、4 月、4.3 、5.2 、5.2 、5.4 、6.25、6.26、6.27、6.27」應更正為「101.3.23、3.23、3.23、3.23、3.23、3.29、3.31、4 月、4.3 、5.2 、5.2 、6.25、6.26、6.27、6.27」;

附表編號7 、8 最後事實審案號所示之「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易字第349號」;

附表編號7 、8 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所示之「桃園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91 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以行為罪責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夏柱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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