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春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
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判決人之配偶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原不得易科罰金,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年2 月 │
├───────┼─────────┼─────────┤
│ 犯罪日期 │107 年1 月7 日凌晨│ 107 年11月22日 │
│ │4 時5 分許為警採尿│ │
│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許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716號 │字第5660號 │
├──┬────┼─────────┼─────────┤
│ 最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3026│108 年度訴字第1092│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8 年5 月20日 │ 108 年12月30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本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3026│108 年度訴字第1092│
│ 判 │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8 年9 月19日 │ 109 年2 月4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
│ │字第17422 號 │字第2747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