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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國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國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沈國勝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年6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並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7 年6 月20日為判決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2 、3 所載案號欄、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有誤認,併予敘明。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7 年1 月13日,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 年1 月13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總和〈5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4 年6 月,加計總和為5 年2 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於108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沈國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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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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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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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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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10/24 │106/01/13 │105 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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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 年度速│ 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594、8455號、│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567號 │ 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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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106 年度交簡字第43│106 年度訴字第380 │106 年度訴字第380 │
│事│案 號│49號 │號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12/13 │107/05/29 │107/0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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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106 年度交簡字第43│106 年度訴字第380 │106 年度訴字第380 │
│判│案 號│49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01/13 │107/06/20 │107/0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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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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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
│ │字第2817號 │字第13500號 │字第119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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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已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057號│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桃園地檢107 │ │
│ │執更字第4596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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