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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習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習仁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習仁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振泓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9 年3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習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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