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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貴湘
上列聲請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服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6 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109 年度偵字第7357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3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該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09 年3 月27日繫屬於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87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調閱108 年度審易字第587 號全卷審核後,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將本案犯行後,將屬於本案證據之匯票,轉換成為郵政匯票兩張,進而欲將該郵政匯票贈與他人,且上開證據並未扣案僅有證物之翻拍照片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無疑,再考量被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自由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準此,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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