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93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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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簡夆亘(原名簡振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字第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5 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 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另「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 、4 項固有明文,然判決實際執行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是否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判斷,並有准駁之裁量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65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392 號傳喚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1日到案執行,聲請人於當日到案執行時,並同時對109 年度執字第689 號、690 號案件一併進行,且聲請人就上開②③案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109 年度執字690 號、109 年度執更字第392 號),於109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雖於其聲明異議狀內係記載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字第392 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實質上應係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689 號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於篩選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於遇受刑人係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此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亦明。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3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非特定精神病」;

聯新國際醫院109 年3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酒精性胃炎」、「右側蹠骨閉鎖性骨折」,則聲請人之身心健康,可否勝任必須以勞動力為主之社會勞動,即有問題,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參照上開說明,其裁量尚無不當。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健康狀況不佳,入監服刑恐危害聲請人及他人健康安全之虞云云,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並非有「心神喪失」、「懷胎5 月以上」、「生產未滿2 月」等情形,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罹患之疾病,僅係有就醫治療之需求,均非明顯「將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病症,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有何「將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

(四)綜上所述,自難謂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從而,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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