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939,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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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鴻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鴻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鴻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下),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周鴻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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