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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臺文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完畢,惟上開2 罪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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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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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肇事逃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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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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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22日至同年│106 年12月4 日 │107 年3 月21日 │
│ │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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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9916號 │字第7692號 │第171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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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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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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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398 │107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7 年度交訴字第93號│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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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7日 │ 107年4月27日 │ 108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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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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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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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 年度桃簡字第398│107 年度審易字第513 │107 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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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3月26日 │ 107年5月30日 │ 109年1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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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9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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