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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威興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困苦,需要照顧年邁之雙親,且本案運輸毒品之上游亦僅有同案被告何鼎利,被告顯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09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已由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24日提付執行,本院並已裁定撤銷羈押,此有該署檢察官109 年執助園字第110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撤銷羈押,並另因他案入監執行,被告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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