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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麒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09 年3 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麒方遭羈押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及詳述案件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況若將羈押作為預支性之刑罰,對被告具有殺傷力,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除隨傳隨到外,願配合本案審理,被告家人大姑婆患有癌症,且病情加深,另二姑婆、小姑婆身體狀況也不太好,被告是家中經濟之柱,怕家人在家中發生意外,自己會遺憾終身,且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性,也無串供之虞,請准予新臺幣5 萬元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處分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所犯情節與潛在共犯所述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3 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此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當有躲避審判及執行而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此係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與共犯林育群就本案事實之陳述相佐,而共犯林育群尚為檢警偵辦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
㈢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海)處分本質上應係擔保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若被告未到庭時,得以沒收其保證金,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時,上開處分即無法完全替代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勾串共犯;
從而,本件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㈣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提起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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