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948,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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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金銘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林俊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承認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惟有證人RYAN JAMES BURKE(中文名:貝瑞奕,下稱貝瑞奕)及王俊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被告與大石丈治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國際快郵件寄件資料4 份、PayPal支付工具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8 年12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暨X 光影像圖檔光碟1 片、駐日本代表處第JPN0114 號電報暨所附大石丈治手機line對話紀錄EXCEL 表1 份、被告與貝瑞奕之line對話紀錄1 份、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87182Q號毒品鑑定書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留單各1 份、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扣案物等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數次,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衡酌一般社會通念,面臨重罪,常有高度逃亡的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之供述,亦與證人貝瑞奕及王俊程有相當歧異,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有多次涉及毒品之行為,亦危害社會治安甚劇,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109 年2 月17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就犯罪情節之供述仍與證人貝瑞奕及王俊程有相當歧異,且所犯為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多次,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則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被告自108 年11月5 日至本次羈押期滿後將長達7 月有餘,應隨時間推移提高羈押審查標準,且被告歷次開庭後,犯罪嫌疑已獲若干程度釐清,及被告於外商公司有穩定工作,可期將來仍能遵期到庭接受審訊,以及與證人供詞不一之被告即將認為具有串證、滅證之餘,論據過於空泛,末被告患有人類免疫缺陷病毒,為確保醫療權益,而有在社區穩定治療之必要等語,然就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而認具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陳述如前,且被告與證人王俊程為同居男友,具有高度親密關係,實更增串證、滅證之風險,至被告具有穩定工作及患有人類免疫缺陷病毒等情,然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亦坦承犯行,實難僅以被告有穩定工作,即認被告不具逃避高度自由刑之可能,而監所均具有醫療資源,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所罹患疾病在監所無法妥善治療情事,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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