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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朱鈞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蕭守傑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8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鈞臨聲請付與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8 號卷內關於孔令綱及蕭守傑匯款記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已定有明文。
此外,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尚包括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人代理人。
綜上規定可知,得聲請閱覽卷宗及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主體,均不及於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告訴人;
換言之,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聲請權人應為刑事被告,倘不具此身分,而僅屬與案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餘第三人等,自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經查,上列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並非當事人,亦非本案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自可知聲請人不具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當事人適格。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付與相關卷內匯款記錄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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