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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瑞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33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張瑞琨聲請付與本院108 年交簡上字第233 號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前開關於被告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
三、經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張瑞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交簡上第 23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本院 108 年桃交簡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聲請監視錄影檔案,並未於聲請書上載明聲請該證物內容與本案事實有何關聯且本案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法條所指案件「審判中」之規定,據此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8 年交簡上字第233 號卷內監視錄影檔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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