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97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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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畯盛


具 保 人 王碧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碧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碧珠因受刑人張畯盛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緝簡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情形、個人基本資料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留存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被告,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 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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