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再,1,202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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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穆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穆志忠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警盤查,身上並無非法持有毒品情事,僅未帶身分證明文件,為警帶回派出所查核身分後,未徵得其同意即欲採取尿液,製作筆錄之同時,其亦述明不同意採尿,警方表示需強制採尿始得離去,是該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不得做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55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可參。

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為前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至聲請意旨認警員對其採集尿液屬違法採證,該違法採取之尿液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及有何遭違法採取尿液之情節,且於審理程序中,法院更逐一提示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證照片等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均稱沒有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筆錄及判決書核閱無訛,顯然原審已就採尿程序是否合法乙節,予以審酌調查,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由,係屬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前顯已知悉,聲請人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隨時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作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受不利益判決,並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故此項證據既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非事後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者,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並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是聲請人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並執前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並未附具其他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具體證據,其所陳內容亦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而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修正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可參,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參考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持之各項理由及所陳之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而不相適合,亦無從命補正,自無從藉由再審制度之目的予以發現真實,是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可參,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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