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再,10,2020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青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青山(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遭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然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聲請人遭警方盤查之時間應為上午11時許,距離員警查獲同案被告陳禹良之下午3 時30分許,間隔4 小時之久,可見被告陳禹良有充裕時間,將裝有槍枝之Nisa包放入聲請人所有之Playboy 包內;

又依員警搜索錄影觀之,可知員警於搜索過程中,恐有因非故意之疏失,而誤將Nisa包放入聲請人所有之Playboy 包之可能,應調查員警以電腦查詢聲請人身分之紀錄,並傳喚證人即員警許哲瑋、陳治華及同案被告陳禹良,以分別證明聲請人遭員警盤查之時間及當時搜索情形,及同案被告陳禹良是否有時間將槍枝放入聲請人所有之Playboy 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意旨參照) 。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㈠ 聲請人雖以「員警以電腦查詢其身分之紀錄」為新證據,欲證明被告陳禹良有4 小時之充裕時間將裝有槍枝之Nisa包放入聲請人所有之Playboy 包內,然原判決業依同案被告陳禹良於原審之供述,認定同案被告陳禹良見警察開車擋住其迄至其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顯未將裝有槍枝之Nisa包放入聲請人所有之Playboy 包內,亦無充裕時間為之(見原判決第8 頁第1 至7 行),則關於上開時點之前所發生之「員警何時盤查聲請人、該盤查時間距離同案被告陳禹良遭查獲之時間多久」等節,自均不足影響原審就「同案被告陳禹良見到員警擋車迄至遭查獲時止,無暇將所拿起查看之Nisa包放入聲請人所有之Playboy 包內」之認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 聲請人另以證人許哲瑋、陳治華及同案被告陳禹良為新證據,然上開證人均屬判決確定前即存在之證據,且在原審判決確定前均已由原審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及辯論,並經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最終在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顯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並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 至聲請人主張同案被告陳禹良有4 小時之充裕時間,將裝有槍枝之Nisa包放入聲請人所有之Playboy 包內,且員警於搜索過程中,恐有因非故意之疏失,而誤將Nisa包放入聲請人所有之Playboy 包之可能等節,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合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從而,是聲請人執上情主張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基此,本件聲請既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